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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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一年、五月確定,其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年間遭撤銷後,上述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另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警員通知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六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海洛因後,於四日內可自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一年、五月確定,其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年間遭撤銷後,上述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