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KAB二五八五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PL—七二二五號自小客車出廠年份已久,無法行駛遠程,也未借予他人使用,均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來義鄉山區,與被舉發之違規人 林文達 及其指稱之友人 王仲正 均不相識,舉發員警未確實查證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以確定林文達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即開單處罰,顯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雲林縣○○鎮○○路舉發駕駛人林文達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牌照吊銷等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雲警交字第KAB二五八五一七號)及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林文達」,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文鈺 復證稱「車牌號碼是林文達所告知的,接獲異議人申訴時,有打電話問林文達,他說車子是跟朋友王仲正借的,他也不認識車主,我現在找不到林文達,也不記得當初舉發的是不是這輛車子」等語,違規車輛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又是當時之駕駛人林文達所告知,舉發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該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以確定被舉發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七二二五號自小客車,則當時違規車輛是否確為舉發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有疑問;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為「林文達」,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對車輛駕駛人林文達為處分,竟逕對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顯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