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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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拾玖個、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四月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坑仔橋旁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空夾鏈袋二十九個、糖粉二包、吸管五支等物。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勒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空夾鏈袋二十九個、吸管五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二九九八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六月間尚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至八月二十八日間尚有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十九個及吸管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糖粉二包,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