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成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一成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緣黃一成、A女與另2名同事於100年7月1日下班後,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口附近海產店聚餐、飲酒,至翌日(2日)1、2時許聚餐結束,因A女住處在高雄市橋頭區,且當時天候下雨,A女原擬至附近旅社投宿,黃一成則以其住處在上開海產店附近,並可將房間讓予A女、自己睡客廳為由,邀請A女至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其住處住宿,A女未疑有他,乃同意前往。黃一成與A女至上開崗山橫街51號
6樓住處後,A女先行盥洗並身著短袖襯衫、四腳短褲躺在房間床上休息,而黃一成盥洗後則僅穿著四腳內褲,並以其親戚尚在客廳看電視為由,先坐在房間椅子上與A女談論上班之事,繼之上床躺臥在A女右側與A女聊天,並探詢A女是否與之有成為男女朋友之機會,A女則以2人年齡相差過大拒絕,黃一成其後再詢問是否可以親吻A女,A女仍然拒絕之,黃一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翻身以身體壓住A女,再以左手壓住A女肩膀,強吻A女嘴唇、臉頰、頸部、耳朵,並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再試圖撫摸A女下體,A女則以雙手推拒黃一成,並出言「不要鬧」、「走開」等語阻止之,2人僵持約10分鐘,黃一成始罷手,黃一成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黃一成雖未再對A女為猥褻行為,惟亦未離開床舖,
A女乃以側躺背向黃一成之方式假寐,殆至同日(2日)9時至10時許間,A女始行離開,提早前去上班。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一成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一成(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述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有「以嘴親吻嘴巴、
舔耳朵、手摸胸部」(警詢)、「手摸胸部、摸耳朵、臉部、強吻」(原審)等語之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接受警詢時之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正常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5-8頁);且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陳述內容綜合觀察,亦無何可認A女該次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親身經歷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猥褻方式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述陳述─具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②被害人A女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
固未對之為詰問或與之對質,惟此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且被害人A女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由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蔡方秀絹 、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蔡佩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9-40、64-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一成固坦認原承諾將其房間讓予被害人A女借宿
,其後以客廳另有遠房親戚在看電視為由,乃於上開時地與
A女同床,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A女猥褻,A女早上去寵物店上班,還有幫忙我餵小狗」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A女:
Ⅰ於警詢證稱:「當天黃一成說要把他的房間讓給我睡,他去
睡客廳。我洗完澡後,穿短袖襯衫、四角短褲,裡面還有內衣、內褲,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但黃一成洗完澡後並沒有去客廳,只穿1件四角內褲、裸露上身坐在房間椅子上,跟我聊上班的事,後來黃一成把房間燈關掉,上床躺在我身邊,因為我當時很累沒有理他,黃一成又開始講公事及一些有的沒有的,說我是兩性都可以接受的人,說要與我交往有無機會,我說不可能,因為年紀差很多歲,他就說年紀不是問題,我沒有回應他,他就沒再說話,安靜的躺在我右邊」、「約3、5分鐘後,黃一成問我是否可以吻我,我說『不要鬧了』,黃一成隨即翻身壓在我的身上,並以左手壓住我的肩膀,就以嘴先吻我的嘴巴及舔我的耳朵,右手摸我的胸部,且順勢要摸我的下體,我因為有喝點酒,力氣不如他,我用右手推他的身體,左手則抓住他的右手,使他不能繼續侵害我,還不斷對他說『不要鬧』、『走開』,我們就僵持約10分鐘左右,我使足力氣才將黃一成完全推開到旁邊去,但黃一成並沒有離開床舖,我便側躺背向他,也不敢睡覺」等語(見警卷5-7頁)。
Ⅱ於偵訊證稱:「100年7月1日我們在高雄市○鎮區○○路
附近的海產店吃飯,我跟黃一成都有喝一點啤酒,結束時約
2日凌晨1、2點,因為時間晚了,黃一成叫我就近去他那邊住,他說他要睡客廳,叫我睡他的房間,所以我就安心的過去。黃一成在房間跟我聊半個小時後,我累了想休息,他就關燈,睡在我旁邊間隔約30公分的距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他知道我是雙性戀,就開始問我一些雙性戀的問題,到後來還問我他有沒有機會,後來就靠過來問我能不能親我,還壓在我的身上,親我的嘴巴、右臉頰、脖子,當時他還試圖要摸我的下體,被我推開」等語(見偵卷7-8頁)。
Ⅲ於原審證稱:「當天吃飯的時候,黃一成有說我睡他的房間
,他要睡客廳,後來黃一成跑到床上睡,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時間也晚了、我也累了,而且我認為我也是男生。一開始是談公事還有簡單的對談,後來黃一成問的問題越來越奇怪,問我是不是雙性戀,有沒有可能喜歡男生,之後他就整個開始毛手毛腳,翻身過來壓住我,在我身上撫摸,有撫摸我的胸部、耳朵、臉部,因為當時我有反抗,沒有摸到我的私處。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我有跟公司的同事蔡佩伶說這件事情」等語(見101侵訴2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A女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在卷可憑(見警卷9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性侵害案件本屬隱密、不容易有第三人親見,而在加害人刻
意隱瞞下,事實難免淪為各說各話。因之,若有證人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及證述相關當事人於案發後對該事件之反應,自足以補強、證實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而不應拘泥於事件細節之不同,致掩蓋事實之發現。
②證人即A女同事蔡佩伶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我
於100年7月2日11時許上班時,看到A女臉部表情跟平常不一樣,有焦慮不安,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才告訴我遭黃一成性侵害,而且上班時,A女看見黃一成,情緒就會不穩、抓狂」(見偵卷19頁)、「當天早上我上班時,看見
A女怪怪的,因為她平常很活潑,所以我主動詢問她怎麼了,她說昨天半夜時,黃一成壓在她在身上,強制要親她,要摸她,她有反抗」(見偵卷25頁)、「A女平時是一位很活潑的人,平常上班心情都很好,看到我都會很熱情打招呼,但於7月2日當天卻不像以往那麼活潑,我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問她,她說黃一成強壓她,想要強制親她,她有反抗。後來老闆娘 林春梅 知道這件事,就問黃一成有沒有做這種事,黃一成說沒有,當時A女是要一個理,請黃一成跟她說對不起,只要對不起這三個字,但黃一成一直不承認。A女在等黃一成跟她說對不起,所以一直沒有報警,因為A女還滿男生個性的,如果黃一成誠心誠意跟她道歉,她就可以原諒黃一成,所以才一開始沒有報警」(見本院卷67-69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神情、情緒,均與平日有異,而與被告相處時,出現情緒不穩之狀態,復於案發之初,只要求被告真心認錯,並無藉端要挾之意無訛。
③被告自承確曾向被害人A女表示「我是否有機會」等語,而
該言語之實際意涵為「是否與A女有成為男女朋友之機會」(見本院卷38頁)。顯見被告於與A女同時躺在其房間床上時,確有對A女展現愛慕、欲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之意圖無訛。
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有「以嘴親吻嘴
巴、舔耳朵、手摸胸部」(警詢)、「親我的嘴巴、右臉頰、脖子」(偵訊)、「手摸胸部、摸耳朵、臉部、強吻」(原審)等語之不同,及其對證人蔡佩伶亦僅敘及遭被告「強壓、強制親吻」等情節。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A女遭逢性侵害行為時,當受有極度之驚嚇,自不可能當場尋求伺機反擊,或為供日後伸張正義,而能鎮定記住被告每一行動之細節;且猥褻行為,為接續、不間斷、可能反覆為之之過程,自難強責A女記得被告行為之每一步驟或順序;又遭性侵一事,本即為難於對第三人啟齒之事,A女僅將遭被告猥褻之部分方式告知證人蔡佩伶,亦符事理之常。是A女上開就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順序、細節,未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未能全盤告知證人蔡佩伶遭被告猥褻之方式,均無從認定A女證述為偽。
⑤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基本主要事
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均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A女於案發當日上班時之神情、情緒,亦與平日有異,而與被告相處時,並出現情緒不穩之狀態,顯見有案發後非尋常之心理狀態;又被告於與A女同時躺在其房間床上時,確已對A女展現愛慕、欲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之意圖;再者,
A女於案發之初,只要求被告真心認錯,並無藉端要挾之意,而至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被告提出訴訟要求賠償(見本院卷80頁)等情。是應認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並以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相對清楚之
A女警詢有關於遭被告猥褻方式之證述內容為準。⑶至於:
①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被害人A女何以在上開崗山橫街51號6樓
處所另有他人情況下,未為呼救或發出聲音求援,並舉證人 葉方秀絹 為證。惟依證人葉方秀絹於本院證稱:「我耳朵重,我一睡後,差不多4點多才會起來。當天早上約10點10分,那女人要下去樓下,長什麼樣子,我沒有什麼印象,只是看一下,不是很高,矮矮的,長頭髮或短頭髮我沒有印象了,我的記憶力很差了」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以證人葉方秀絹為00年0月生年逾70歲之人,並自承有「記憶力很差」、「耳朵重」之身體狀況,其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被害人A女何以遲至案發當日10時許始離
開上開處所,復代被告餵養小狗,而被害人A女讓僅著四角內褲之被告與其同床,亦有可疑。惟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之心理狀態、反應方式,本不得以事後、一般人之心態去猜度,或要求被害人應如何反應始為正常、合理;且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和A女平常就像哥兒們,她常常把手放在我肩上與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16頁背面),及證人即社工人員 楊淑明 於偵訊證稱:「我與A女自100年7月13日製作筆錄起開始接觸,她雖然是雙性戀,但是她角色認定上是男性,所以男性對她而言是安全的,她跟男生是哥兒們,對男生沒有防備,所以當黃一成侵犯她時,當下就好像男生被男生性侵一樣震驚,所以才會不知所措」等語(見偵卷10頁);顯見A女係將自己定位為男性角色,與被告間即為男性間之相處關係。則A女遭被告性侵前、後之上開反應,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A女有藉此要求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或200萬元一事。惟A女於本件案發之初,只要求被告真心認錯,並無藉端要挾之意,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同事 林主晧 於偵訊亦證稱:「A女會告訴我這件事,是因為她請求我幫她討公道,她要我找黃一成來向她道歉。因為A女一直來找黃一成,要求黃一成向她道歉,已經影響工作,所以才被我母親解聘。A女跟我說這件事,就順口說要求100萬元」等語(見偵卷26頁)。足認A女係因被告未能向其道歉,始有其後出言要求賠償之舉,然實則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對被告提出訴訟求償,自難認A女係為獲取賠償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強吻被害人A女嘴唇、臉頰、頸部、耳朵及以手撫摸胸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對A女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行為。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並審酌被告
與之被害人A女係同事,竟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使A女蒙受恐懼,誠屬不該,且犯後迄未向A女致歉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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