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賴冠樺 原名 賴惠玲 .
謝汶溪
廖秀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冠樺(原名賴惠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
4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住宅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汶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之RC
加強磚造住宅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秀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RC
加強磚造住宅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冠樺(原名賴惠玲)如以新臺幣
92,872元、被告謝汶溪如以新臺幣83,418元、被告廖秀鑾如以新
臺幣155,992元,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賴惠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汶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秀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 謝文 三所有,其上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區○○街○○○○○
號建物(嗣另增設139-8號門牌)坐落,係於民國6
3年元月間,依 臺中巿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3)
中工建字第0063號建造執照興建,並於64年3月間
竣工取得臺中巿政府所核發(64)中工建使字第19
6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139-7、139-8號建物(下稱原告之建物)
,嗣於81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臺○○○區○○○○段21-15、21-16及21-17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405、1404、1931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區○○○路219、221、223號
)坐落,分別於60年9月間及59年12月間所建造完
成。被告賴惠玲於91年10月30日登記為同段1405建
號即五權南路219號房屋及其基地同段21-1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汶溪則自61年8、9月間即登
記成為同段1404建號即五權南路221號房屋(舊門
牌號碼永和街145巷5號)及其基地即同段21-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秀鑾則係於88年10月
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同段19311建號即五權南路2
23號房屋及其基地同段2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1-15、21-
16、2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後側,則與被告等人所
有之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及223號建物後側
,反向背立。詎被告賴惠玲之前手即其母親賴謝玉
珠、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之前手即其配偶謝文
炎,約於83及85年間,竟於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五
權南路219、221及223號建物後側空地上增建地上
物,因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之範圍面積各為3.34平方公尺、3.00平方
公尺及5.61平方公尺。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
為無權占有,而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還地)、中段(拆除地上物)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賴惠玲、謝汶溪及廖秀鑾拆除
各該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
依63、64年間之使用執照及新建工程平面配置圖所
示,為「二層一棟」之一次新建建物,而非被告所
稱:原第一層係連接被告等所有之門牌號碼五權南
路219、221及223號建物後側興建,使用用途為「
機械零件倉庫」,其後於63年間,原告之配偶謝文
三始於「機械零件倉庫」上方興建第二層供作住房
使用云云。且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
39-8號建物於63年間原始起造時,因第一層之左右
兩側牆壁後段延伸於系爭土地後方界址處之水溝後
側,因此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列之基地地號,除系爭土地
21-25號外,另包含被告所有之21-15、21-16、21-
17地號土地在內。又該左右兩側牆壁長約370公分
,自一樓正後方牆壁至土地界址,長為230公分,
使用到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約140公分,而對照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之
二樓平面圖所示,於相對應之上開230公分上方,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二
樓規劃有150公分深之範圍作為內室房間使用,是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二
樓以上位置,與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21-15、21-16
、21-17地號土地間,本留有「80公分」之間隔。
被告賴惠玲之前手即其母賴 謝玉珠 、被告謝汶溪及
被告廖秀鑾之前手即其配偶謝 文炎 於土地上增建地
上物時,因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
39-8號建物系爭建物後方完全緊靠,足認被告賴惠
玲之前手即其母 賴謝玉珠 、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
鑾之前手即其配偶 謝文炎 三人所增建之地上物,將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建物新
建時所保留客觀上可供為防火及逃生通道之上開「
80公分」間隔空間,完全佔用,更不法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
,該處本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
-8號建物之基地範圍,且供為防火、逃生通道及排
水等用途使用,今遭占用結果,造成建物完全緊密
相連,毫無任何縫隙及空間,嚴重影響防火、逃生
及污水排放等公共安全及衛生。
(五)被告謝汶溪與被告廖秀鑾雖提出建築費書據影本3
紙,用供證明:79年間原告配偶謝 文三 曾要求被告
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之配偶謝文炎分擔興建房屋之
費用云云。惟其書據上雖記載有「6/1收 謝文三 」
;但是否為原告配偶謝文三所親寫,容有疑義,因
其筆跡對照被告所另提出之同意書上「謝文三」之
簽名字樣,二者似不相符;另細觀上開書據影本之
內容,所列載之金額,亦非一致;縱上開「6/1收
謝文三」所載屬實,亦僅足為原告配偶謝文三有收
受85,954元之認定,核與被告所辯:原告配偶謝文
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
號建物登記為兄弟三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價值,差距
顯然過大。且原告配偶謝文三果有於79年間與被告
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配偶謝文炎達成分擔建築費用
及共有系爭土地之約定,則如此重要的之約定事項
,何以未由兄弟3人共同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以為存
證?況被告據此部分抗辯所得「請求」權利,自被
告所稱之79年間起,迄今已近20年,自亦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係於79年間因配偶謝文三過世
而依「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所稱有於79年間與原告配偶謝文三間所達成分
擔建築費而共有系爭土地之協議,與渠等嗣後未經
原告同意而先後於83、85年間擅自增建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基於與原
告配偶謝文三間之協議,渠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特定位置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顯非有據。被告
等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辯有權使用,不足
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
前段對此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應由逾越彊界之人就
所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等人並未就渠等逾越界址
增建地上物時,原告是否知悉越界而未為異議一情
,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盡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另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號及139-8號建物一
樓後方之牆壁及廚房位置,約係於83年間將原為廠
房倉庫之一部分而依附於當時被告方面所逾越地界
增建之地上物一樓牆壁改建而成;二樓以上之房間
及牆壁迄頂樓(3樓陽臺)後方女兒牆部分,則均
係64年間竣工時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嗣後所增建。
被告3人先後增建之地上物,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永和街139-7號、139-8號建物後方1至3樓之牆壁
緊靠一起,果如被告謝汶溪及廖秀鑾於99年10月21
日辯論期日時所稱:係分別於80、81年間所增建。
亦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渠等原有之門牌號碼五權南路
219、221及223號建物於59、60年間完成後相隔約
20年,始在原有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地上物,致使兩
造之建物後方牆壁緊靠一起。當時未見增建之時有
聲請地政人員到場鑑界及測量複丈,以確定有無侵
越地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若謂被告三人
並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號及139
-8號建物一樓後方目前供為廚房使用之位置,其後
方牆壁壁面並非平整,蓋係受二處樑柱存在之影響
,而致有凹凸之情形。該二處樑柱乃係一樓後方改
為廚房使用處之正上方自始新建之二樓至三樓之牆
壁建築構造物承重所需。否則,被告謝汶溪焉會如
此增建而致樑柱留存?足認被告3人係故意逾越地
界建築,所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但書
之規定之抗辯,於法不合。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抗辯部分: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64年7月29日分割前,原為 謝龍 (即 謝汶錦
、 謝汶珍 、謝汶溪、謝文三、謝文炎等5人之
父)所有,土地於64年7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
21-34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
21-25地號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並於64年
11月19日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謝文三名下;所
分割增加之21之34地號土地,原為謝龍所有,
繼於67年6月24日移轉登記於 楊茂男 名下,再
於67年8月7日移轉登記在謝汶錦、謝汶珍、謝
汶溪、謝文三、謝文炎等5人之名下,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5分之1(面積各為102.2平方公尺
)。同段21之34地號土地,再於67年3月30日
分割增加同段21之37、21之38地號土地;其後
又分割增加同段21之47、21之48地號土地;繼
又分割增加同段21之49、21之50地號土地。其
中同段21之37地號土地為 謝士賢 (謝文三之子
)所有,該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727號建物為原
告洪素惠所有。惟同段4727號建物之起造人為
謝文三,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4月19日。
⑵、79年間,謝文三要求謝汶溪、謝 汶炎 分攤其在
上開同段21之3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4727
號建物之建築費用,並將同段21之37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所有,至於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則歸謝汶溪、謝文炎、謝文三等
3人共有。謝汶溪、謝文炎均同意謝文三之要
求,乃分攤謝文三所興建之同段4727號建物之
建築費,此有被告所提出由謝文三所簽收,謝
文炎、謝汶溪所交付之建築費書據可證。另謝
文三於要求謝汶溪及謝文炎分攤建築費時,同
時要求謝汶溪及謝文炎分攤房屋稅,亦有被告
謝汶溪所找到之81、82年間所繳納之系爭土地
地價稅及其上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可參,益證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確經謝文三與謝汶溪
、謝文炎等3人約定為共有之事實。
⑶、謝文三與謝汶溪、謝文炎間存在有上開共有法
律關係,而原告係繼承謝文三之遺產,自須一
併繼承謝文三與被告謝汶溪及謝文炎間之共有
關係。原登記在謝文三名義下之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既屬謝文三與謝汶溪、 謝汶炎 等3人
所共有。則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繼承配偶
謝文炎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
有共有之權利,則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所
有之增建建物,縱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
情事,然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基於上開共
有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既有共有權利,依
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則被告謝汶溪及
被告廖秀鑾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共同抗辯部分:
⑴、被告所有之上開三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前於
80、81年間增建時,係沿「共有水溝」之上而
興建(設計圖上「綠色」部分即為「共有水溝
」),而「共有水溝」係坐落於上開三棟建物
之「建築基地」上,故被告等人係於「使用執
照」上之建物後側「建築基地」上增建建物,
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或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
築之情事。而且原告亦有沿著建物後側之牆壁
而增建廚房之事實;原告復指稱被告謝汶溪及
被告賴惠玲之母賴謝玉珠於83年間增建房屋、
被告廖秀鑾配偶謝文炎於85年間增建房屋,因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原告顯有知悉越
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要
求被告三人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另被告賴惠
玲所有之增建建物越界建築之面積為3.34平方
公尺,被告謝汶溪越界建築之面積為3平方公
尺,被告廖秀鑾越界建築之面積為5.61平方公
尺,所越界之面積不大,足證被告等人並非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
⑵、如依原告主張而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房屋,將
嚴重影響被告所有之房屋結構上安全及經濟價
值;而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被
告等人所增建之房屋,係屬「背對背」而使用
「共同壁」,該「共同壁」並非原告所興建,
原告附著該「共同壁」興建廚房,則被告等人
所有之增建建物之越界建築,並不影響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出入。斟酌被告等人所
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拆除。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係在防火逃生通道上
增建房屋云云,並非事實。蓋依原告99年11月
17日所提出之設計圖影本觀之,被告廖秀鑾之
配偶謝文炎於59年間興建門牌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二層樓,使用執照號碼:(5
9)中建都使字第707號),被告謝汶溪及被告
賴惠玲之母親謝玉珠於60年間興建門牌臺中市
○區○○○路○○○號、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二層樓,使用執照號碼:(60)中建
都使字第570號)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
行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39-7、139
-8號建物,其建物之第一層,連接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223號建物後側
而行興建,使用用途為「機械零件倉庫」。其
後於63年間,原告之配偶謝文三始再於第一層
倉庫上方,興建第二層樓供為住房使用。故原
有之第一層倉庫兩側牆壁,乃係連接被告所有
之前開三棟房屋後面而行興建,其間並無防火
逃生通道,應無疑義。原告訴請拆除越界房屋
,對其個人並無利益,卻將對被告等人造成嚴
重之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適用,而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臺○○○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另同段21-15、21-16、21-17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05、1404、19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區○○○路219、221、223號)依序現為被告賴惠玲、謝
汶溪及廖秀鑾三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1-15、21-16、21-17地號土地係屬相鄰,被告三人現所
有之上開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223號房屋後方所
增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範圍,面積各為3.34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及5.61平方公尺一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原告應先就被告確
實占有土地一情,先負舉證之責;占有土地之被告則應就
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雖據前述:原告配偶謝文三與被
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配偶謝文炎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
約定共有之關係,而為渠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利存在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但查: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
鑾此一抗辯及所提出之同意書、建築費計算單據,均為原
告所否認:
(一)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記載訴外人謝汶珍同
意將其就同段21-34地號土地(面積0.0511公頃)
中之權利20坪,出賣予謝汶溪、謝文三及謝文炎三
人,而系爭21-25地號土地乃係先於64年7月29日即
分割出同段21-34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原21-25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早於64
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謝文三名下,是訴
外人謝汶珍於65年2月23日將其就同段21-34地號土
地(面積0.0511公頃)中之權利20坪,出賣予謝汶
溪、謝文三及謝文炎三人時,系爭21-25地號土地
本已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謝文三所有,並與同段21
之3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是
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核與系爭21-15地號土地無
涉,尚無從據為系爭21-15地號土地業經謝文三、
謝汶溪、謝文炎3人約定為共有之認定。
(二)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建築費計算單據,其上固記載:
「共72.01坪…汶溪258,122-172,168=85,954(應
付)、文炎258,122-172,168=85,954(應付)、文
三677,822,79年6月1日文炎付現金85,954,6/1收
謝文三」、「建築費…民國73年3月19日,計72.01
坪…汶溪部分=287,105、文三部分=619,856、汶炎
部分=287,105,總計1,194,066,※後面貳間參人
份額」,惟並無建號或門牌號碼之記載,是否確為
謝文三、謝汶溪及謝文炎三人就被告所稱之同段47
27號建物為建築費用之分擔,尚非無疑。且被告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 謝楊麵 (為兩造之大嫂),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先生原名 謝文定 ,他總共有
5兄弟,除了我先生外,分別叫謝文三、謝文炎、
謝汶溪、謝汶珍,當初為了蓋屋要分擔費用,時間
已久忘記了,分擔內容是我公公說因為謝文三要蓋
工廠,要分在前面…其他兄弟並沒有分到其他土地
,只是小兒子先分配。謝汶溪他們的房子還要更早
之前就建好了。當初有說原告(指謝文三)要建房
子,謝汶溪他們要幫忙出錢…(問兄弟們有無就哪
塊土地或房屋要歸大家共有有過討論?)答:就是
那二間房子要由三兄弟共有,分別是謝汶溪、謝文
三、謝文炎三人共有權利,因為他們有一起出蓋房
子的錢,當初只有講到房子沒有講到土地…」。是
依證人上開證言,縱認謝文三、謝汶溪及謝文炎三
人曾就同段4727號建物之建築費用有為分擔之協議
,然其效力亦不當然及於系爭土地或其上門牌號碼
永和街139-7、139-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三)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既未另舉其他證據,資供
證明原告配偶謝文三有與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
配偶謝文炎間,存在有系爭土地之約定共有關係。
從而,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所為:系爭土地為
原告配偶謝文三與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配偶謝
文炎所共有,被告謝汶溪及被告廖秀鑾基於共有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之抗辯,尚非
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又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另行越界加建房屋,如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無礙於原所興建房屋之整體者,即無本條規定之
適用。經查,被告自承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223
號房屋係於民國59、60年間即行興建完成,系爭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範圍面積各為3.34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及5.6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則為民國83、85年
間始行增建。自屬於原始興建房屋整體之外所另行越界增
建之房屋,本無礙於原始興建房屋之整體,揆之前揭說明
,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有理。
四、末按,民法第796條之1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系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範圍
面積各為3.3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及5.61平方公尺之增
建建物,既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
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
為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目的。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乃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指「損人不利
己」而言。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3年1月1
8日申請興建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平面配置圖所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
7、13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64年7月29日系爭土地
分割前即行取得建造執照,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五權
南路219、221、223號建物則係更早於59、60年間即先行
興建完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
21、223號建物間,原本留有間隙及水溝,此亦經證人謝
楊麵證述:「…建物後面就是被告的房子,早於這二間房
子就蓋好的,剛蓋好兩造的房子之間有段距離,原告那邊
二間房子興建好之後,被告再補建房屋的時間我忘記了…
」在卷。是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22
3號建物間,原存在有客觀上可供為防火、排水及逃生通
道使用之「80公分」以上間隔,應屬可採。而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五權南路219、221、223號建物後方之增建建物
,現則緊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越界之增建建物以回復原本存在可供為防火、排水及逃生
之通道,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本件復無其他可得斟
酌之公共利益,或因當事人之利益,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
移去或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
原告自身亦在門牌號碼永和街139-7、139-8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一樓後方加蓋廚房一情,是否亦有違反建管法規及妨
礙防火、排水暨逃生功能而應行拆除之情事,則屬另事,
尚無從據為被告得免予拆除之合法抗辯事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賴冠樺(原名賴惠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
尺之RC加強磚造住宅拆除,訴請被告謝汶溪應將B部分面積
3.00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住宅拆除,訴請被告廖秀鑾應將
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住宅拆除,並將各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分別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