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出言侮辱被害人丙○○,且辱罵之內容極為粗俗,令人難堪對於被害人丙○○名譽之妨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0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26巷7弄
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前: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鄰居關係,甲○○因其所飼養之家犬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30分許,竄入基隆市○○街○○巷○○號丙○○住處客廳,遭丙○○驅趕,丙○○並要求甲○○善加管教,詎甲○○因而心生不滿,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庭院以『幹你娘、操你媽、操你媽的B」等足以貶損丙○○人格之穢語公然對之侮辱。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不記得辱罵的內容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上開穢語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現場目擊證人 馮金權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辱罵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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