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之1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車鎖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並置放於臺北縣○○鎮○○路○○○號1樓前。嗣經甲○○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警於翌(14)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前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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