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月27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為免刑判決;乙○○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因於92年12月間至93年3月31日止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於9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嗣又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88年7月27日,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2年12月間至93年3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第3次(或第3次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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