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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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林口鄉東湖34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為躲避債權人討債、及不滿原告不願為其清償債務,竟於90年3月14日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不願與原告聯絡,因被告離家出走已6年餘,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友人 林瑛瑞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但是我約6、7年沒有看過被告了,我不知道兩造感情如何,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欠他人錢,我在6、7年前有看過被告,之後我去原告家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0年3月14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
6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