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V957508號所為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57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第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96年9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9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姜宜杏 」「員工代領」於96年8月13日簽收在案,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及簽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四、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6年8月13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其合法之異議期限應為96年9月2日,又96年9月2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96年9月3日,縱使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最遲亦應於96年9月5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6年9月6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