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第378號、第379號、第405號、第406號、第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⑺:乙○○於95年12月20日10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NOKIA廠6288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而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將6680元匯入戊○○所有上開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警詢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足佐。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多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平和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11、12月間,自有該條例之適用,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9號9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406號96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戊○○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台北縣中和市○○路863之2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台灣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⑴ 陳佳信 於95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NIKON牌相機而上網標購(對方IP設於中國大陸),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⑵ 鄧志鴻 於95年12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新力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手機而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19日亦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六千九百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⑶甲○○於95年12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二手DVD錄放影機而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9時55分許,將九千四百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⑷ 黃欣偉 於95年12月20日下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MP3隨身聽而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將一千三百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⑸丁○○於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SAMSUNG牌MP3隨身聽而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將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以及⑹ 謝詠甯 於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二手CASIO牌數位相機而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五千八百二十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前開被詐騙轉入戊○○帳戶中之存款,均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陳佳信、鄧志鴻、甲○○、黃欣偉、丁○○及謝詠甯等6人均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以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他依報紙徵才廣告向該詐騙集團應徵工作,對方告知他需要他的帳戶供薪資匯款,他信以為真,就將前開帳戶之存簿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至於提款卡原係放在存簿封套內,無意間連同存簿交給對方;其後數日對方均未通知他上班,他警覺到可能受騙,遂以電話告知對方要報警處理,對方就以簡訊恐嚇他,其後他想去郵局辦理停卡,郵局告知他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接近成年,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因急於找工作而誤信等情,縱使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即使被告果不知薪資轉帳不需存簿,亦斷無必要提供提款卡(或密碼)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陳佳信、鄧志鴻、甲○○、黃欣偉、丁○○及謝詠甯等人於警訊或偵訊之指述、被告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單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