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1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之罪,法定刑為拘役、罰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端正,本次係因一時氣憤始會辱罵告訴人丙○○,惡性非鉅,併其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8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圓滿公寓大廈建商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副總經理,丙○○係圓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幹事。於民國96年4月28日16時許,在社區中庭,該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因社區保固修繕問題與戊○○發生口角爭執,丙○○上前勸阻,戊○○竟以「你是什麼東西,操你媽屄」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丙○○之陳述│所有犯罪事實│├──┼─────────┼─────────────┤│二│證人甲○○證述│聽到被告辱罵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