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某位友人住處,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該處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5月21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後,與 張進榮 2人隨同丙○○至台北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前,由丙○○入內提款後,借予乙○○
100萬元,乙○○則將前述開立好之支票交予丙○○收執;詎乙○○明知前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力兌現票款,並因支票使用問題,與張進榮產生糾紛,乃於95年4月11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謊報該紙支票係空白票據,且不慎於同年月6日在基隆市○○路○○○號2樓「亞太斯實業有限公司」內遺失為由,向付款人掛失止付,並填報致警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嗣丙○○於支票有效日之96年5月10日,將該紙支票向第一商銀城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P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核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明知其支票簿並未遺失,卻以掛失止付手段圖解決其與他人之財務糾紛,非但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二)刑法第41條修正後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刑罰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4月11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