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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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至福和路一九八巷口時,已距離竹林路與福和路口數百公尺遠,綠燈早已通行,且異議人前後都有車輛,顯然係隨著綠燈直行之車流行進,舉發警員是從超商門口出來,如何判斷燈號之顏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我在永和竹林路一百多號巷口執勤,我看到違規人駕駛七N-二九六三號自小客車從福和橋下橋經過福和路、竹林路有號誌的路口,違規人闖紅燈通過,違規路口與我執勤的巷口距離四十公尺,後來我有去現場測量過距離,我在該巷口將違規人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請其出示駕照、行照,違規人有簽收舉發單。」、「(你當時在執勤地點有無親眼看到違規人通過的號誌是紅燈?)我有親眼看到是紅燈,而且已經變紅燈很久了,我從來不舉發剛變燈號的闖紅燈行為。」、「(該違規路口有無可能因為號誌的設置相近而導致駕駛人誤判的情形?)違規路口的號誌與一般號誌是一樣的,也沒有故障的情形,不可能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詳確。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且亦自承未注意到當時的號誌是否為紅燈,從而證人甲○○所證上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