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026號
原 告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陳靖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靖洲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即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
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後,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民國99年出廠、中華廠牌、型
式:DE24PW3、車身式樣:B框式、排氣量2351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惟未表明系爭車輛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提出中古
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
判費新臺幣2,210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