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詹順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順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對被告詹順仲提起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詹順仲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此有
被告詹順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詹順
仲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
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