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御豪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 邱鳳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被告余御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御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預定地內,見邱鳳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邱鳳妹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鳳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御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鳳妹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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