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①111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12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③112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0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告陳柏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其父親 陳義政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旁龍來海釣場停車場,見 張虢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入內著手竊取張虢衡所有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張虢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虢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鋒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虢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