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耕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耕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核被告童耕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被告童耕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耕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耕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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