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經尋獲返還被害人 龍瑞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50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被告簡仁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之男廁外,徒手竊取龍瑞華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509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即將皮包棄置於男廁內,嗣經龍瑞華報案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瑞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