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之「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贅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盧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電線桿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被告盧俊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佑自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112年5月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2年5月4日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高鐵北路3段373巷旁,因自撞電線桿,為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5月4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俊佑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駕車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問: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是昨晚喝的,我不知道酒精還殘留在我身體內,我沒有喝酒開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與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不知道酒精還存在於體內乙情,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然審酌被告之自陳於112年5月3日晚間飲用酒精濃度50度之高粱酒約300毫升,其應可預見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非微量後,存於體內之酒精並無法於短時間內代謝完畢,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所稱不知道酒精仍存在身體之中,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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