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為量
陳俊欽 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玉屏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被告 呂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元8,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崔玉屏、呂永福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就被告立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立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立錡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840萬元,其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含借款展期約書)所示,立錡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341萬元8,54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錡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崔玉屏、呂永福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屬相符,且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萬8,54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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