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賴寶珠 被告 巫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3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偽以「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主任」、「臺中警察局 陳建宏 偵查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配偶涉及刑案,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所屬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並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輾轉將部分款項交予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贓款,嗣經追回210萬682元後,伊仍受有89萬9,3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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