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原告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訴訟代理人 傅德義 被告 黃懋長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侵占案件(原繫屬案號:88年度易字第49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夥第三人 王文瑜 於民國87年12月31日21時,至原告營業處所,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期1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詎將該車侵占入己,迄88年11月8日始經原告尋回,合計損失租金供49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