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42號
原   告  曾玉霞
被   告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萍
被   告  高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
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被告高盛隆為背書人,支票號
碼K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
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原告於107年
10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
結清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
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
合計320,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