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蔡淑琴
被 告 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5樓前房間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號房屋5樓前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民國10
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
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間予被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
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間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號房屋5樓前房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同意書、通話明細
、簡訊畫面、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
約已於107年10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租約
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間,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爰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間租金每月7,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7,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10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