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維安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1日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臺北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付款,屢催無果,臺北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臺北銀行,包括本金餘額
6萬0,178元及前6個月利息3,413元等損失共計6萬3,59
1元之九成即5萬7,232元,後臺北銀行將前開賠付範圍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其中本金債權之九成即5萬4,160元
,原告併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乃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4,160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