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號
原   告 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舒琬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被   告  謝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進行期間,雙方協議各自
負擔一半道路繼續合約進行,共計10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44萬元計價,地主即被告承諾從總價金965萬元扣除34
4,000元完成買賣條件,惟日後土地買賣完成後,地主並未
兌現當初之協議,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我與母親即訴外人 林桂麗 共有,
我主張按兩造所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而
本件系爭土地已經過戶,買賣價金亦已交付,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桂麗共有,被告與訴外人林桂麗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金965萬元,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965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39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2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至2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
0元,並提出LINE對話一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不能
代為訂立買賣契約,本件依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雖載有「本
人同意西螺埔東段14地號,因道路退縮,雙方需各自負擔10
坪以每坪3.44萬元承受,並同意從總價965萬扣除34.4萬,
同意人,地主謝惟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之文字,
然而,該LINE對話人雙方為被告與丁英釗,並非兩造,丁英
釗到庭自承為住商不動產之仲介,是以,丁英釗應為系爭土
地買賣之居間人,而非任何一造之代理人,其未能舉證有得
到原告之授權與被告議約,故難以上開LINE文字之對話,即
認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外,有另成立系爭減少價金之合約。
⒉況且,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時程,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示,
第一期款965,000元即簽約款應於簽約時交付,第二期款
965,000元即用印款,賣方應於106年11月23日備齊一切過
戶所需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
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26頁),而據丁英釗儲存之
聊天記錄顯示,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開始詢問丁英釗目前
處理到什麼進度,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日、106
年8月7日、15日、24日、30日、106年9月11日、106年
11月2日、13日、20日、21日都在詢問「進度」,該進度應
是指上開契約中關於申請建築線、七戶透天厝建築執照之結
果,攸關雙方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106年
11月26日被告向丁英釗表示「我一定要看到建築執照(7戶
)」、「如果沒有建築執照,明天也不用匯了」、「但是已
經給很長時間了,應該說106年11月23日前就要給我答案了
,所以明天我就要看建築執照」、「明天約買方跟地政士去
虎尾你們那,我們坐下來談,也請建商帶七間建照執照來,
謝謝」等語;106年11月27日被告向丁英釗表示「丁大哥,
幫我問買方他有意願要買嗎,還是要解約?如果賣方(應為
買方之誤)付了第二期款項,七間建照有下來還是沒下來,
都不能退第一二期金額了喔,請幫我轉告買方」丁英釗回答
「要買」、「明天匯款」、「就明天用印一起匯」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而第二期款即用印款確實於106
年11月28日匯入,有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亦於斯時簽訂,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發生原因為106年11月28日可佐(見支付命令
第4頁),參以本件標的物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自承於106年12月21日前已經付清965萬元買
賣價金,均距上開LINE對話(106年7月6日)相隔數月之
久,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該減價契約之合意,否則,兩造如
有上開減少價金合意,無論於哪一個階段,在履約完畢前都
可以合意解除契約後重新議約,或訂立補充性之書面契約,
然本件於履約完畢前並無兩造及另一地主簽名蓋印重新訂立
之書面合約(連補充合約都無),僅有丁英釗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且兩造及另一地主最終仍於106年12月21日依原買
賣契約履約完畢,堪認LINE對話中雖有上開文字,但至多僅
能認為係居間人丁英釗就減價一事,為兩造報告訂約之機會
,但因兩造仍依原訂條件履行,足認兩造最終仍未達成減價
之合意,故上開丁英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合
意之契約,自不拘束兩造。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第一建經履約專戶不能嗣後追加退款或加價
,所以才會未將34.4萬元扣下來,而給付全額96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6款中已載明「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合意解除本契約、
終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即由第一建經依申請書之規
定於確認後將履保專戶之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
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故買賣雙方如
就價金另有合意,實無不可重新議約之道理,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非其所寫(見
本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然其為複製丁英釗所書寫之文字
再貼上,此有對話記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被告
此舉仍係由其帳號所發出,自屬其向丁英釗為意思表示,其
臨訟再以該詞置辯,亦非可採,惟兩造所述雖均有上開不可
採信之處,然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LINE對話記錄履行契約,然兩造
間並未成立上開減少價金之合約,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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