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凃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秧苗為業,駕駛農用拼裝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往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北向二00公尺附近處,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維持原有車速前行,且未靠右行駛,迨見 陳秀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一二四公升之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向北反方向駛至事發地點時,欲煞避已嫌不及,該拼裝車左前車頭正面碰撞機車倒地,致陳秀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及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及兩側脛骨及右側撓尺骨開放性骨折暨口腔內撕裂傷等致命傷害。甲○○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即刻託人前往報警、聯絡救護,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而陳秀華因受有前開致命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秀華之父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秀華傷重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幀、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會同被告、被害人家屬、承辦警員重建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陳秀華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維持原車速前行,致煞避不及正面撞擊被害人陳秀華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一)若二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則:甲○○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與陳秀華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若呂拼裝車偏左行駛,則1甲○○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2陳秀華:無肇事因素。」之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0五五二號函一件附卷足參,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右緣距離柏油路面邊緣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自陳:車禍後拼裝車之傳動軸、方向盤均卡死,為救助卡在車下之被害人,曾將拼裝車向後推動,推的時候車子應該是有往路邊偏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車禍發生後未移動現場前,肇事拼裝車位置應較警繪事故現場圖更接近道路中心,亦即被告肇事當時確有偏左(未靠右)行駛之情無訛,從而,堪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屬被告之過失,而被害人陳秀華無肇事因素。末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事故而傷重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指訴被告肇事時拼裝車左前車燈未亮致被害人陳秀華誤認為機車而發生撞擊等節,經查,均無客觀事證以為憑佐,就此等部分,本院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平日駕駛拼裝車載運秧苗,業據其供陳在卷,堪認駕駛農用車拼裝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查,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託人報警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乙○○結證明確,事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務農、尚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之品行、其初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犯罪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具體損害及犯罪後報警自首並協助聯絡將被害人送醫、配合調查審理之態度,惟因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