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適有訴外人 簡宏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行經該地,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原告不服上訴,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須受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健,所需費用約三十萬元。
(四)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出院,共計十一天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一十五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求償金額過高;另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丙、本院依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復健相關事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適有訴外人簡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行經該地,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則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精神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求償金額過高;另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原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僅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係自車禍發生日後所支出之醫藥費,支出之項目分別為急診、門診及住院等,亦均為治療上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復健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本件原告對於復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證明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①原告車禍受傷仍需持續復健半年至一年以上;②原告未前往醫院做復健,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慈醫大林文字第三九六號函文附卷可證;③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醫院任何復健醫療單據,配合復健醫療亦有健保等情,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住院天數十一日,一日以二千元計,共計支出二萬二千元看護費,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認定上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須復健之時間及被告高職畢業、年齡約二十八歲、目前在塑膠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為二萬五、未婚、無不動產;原告約十九歲、目前就讀稻江管理學院、無不動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一百一十五萬元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此亦應為其所知悉,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仍貿然行駛,致使原告受有傷害,而訴外人簡宏安本身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車禍,亦有其過失,應無置疑。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簡宏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受訴外人簡宏安之搭載而發生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是訴外人簡宏安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首開規定,其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並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依被告負擔十分之七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