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係其父 張賦彬 (已死亡)與戊○之父 楊嘉祥 (已死亡)、己○○、甲○○、丁○○等人合夥所興建,因暫不出售,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在其父親張賦彬名下(嗣因楊家祥過世改由戊○保管),待日後增值後再行出售,建物所有權狀原由楊嘉祥負責保管,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具切結書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所字第一三一0三號通知公告內,並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新補發新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狀持有人戊○被追訴侵占脫離物罪嫌之虞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己○○、甲○○、丁○○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係受張賦彬、楊嘉祥、己○○、甲○○、丁○○等人之委任,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惟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乙○○,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致損害戊○、己○○、甲○○、丁○○等人,係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情事。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法上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之立法,則參酌準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亦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尤不待言。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託關係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己○○、丁○○、甲○○及張賦彬等人同意所合資興建之康定別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三、五、七、九棟依序登記為己○○、丁○○、甲○○及張賦彬所有,嗣因張賦彬死亡,乃由其子即被告丙○○繼承該棟建物乙節,業據告訴人等詳述於告訴狀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丙○○之父親張賦彬始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丙○○之父親張賦彬既已過世,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張賦彬過世時即已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既未必能獲得委任人之信任,自不能認為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而認信託關係對於被告丙○○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因之被告並未受他人委託而管理上揭建物,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因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