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三公里處,為警當場攔車稽查,並出示雷射測速槍顯示超速數據,而予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九七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經警舉發時,雷達測速器所顯
示之速度為每小時一百十七公里,而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製造廠商NHTSA、機種LTI20.20、規格為(美國交通部
NO.DOTHS-000-0000000年三月),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本國法院公證等情,有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譯本、認證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考。而由上開測試報告中可知,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之工作範圍為50英呎~600英呎、溫度範圍為-30℃~+60℃(參見測試報告第十二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三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五時五十一分許,在中國石油公司新營交流道加油站加油後,隨即上高速公路,該交流道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八公里三八四公尺處,至被攔停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四三公里處,依時間及距離之推算其平均時速為八十六公里云云,然汽車行駛之速度將因當時車況及路況而有所變化,非一成不變,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三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