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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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自訴代理人 施宙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依契約書第三條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各分期款項未全數繳納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即自訴人)所有」;第六條前段規定:「另乙方保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標的物轉租、出借、典當、質押、擔保、融資或出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惟被告自第三期起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合意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又被告無權占有自訴人之機車後即避不見面,且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仍不歸還,後經自訴人查知被告已將前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三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被告將該機車處分賣予他人,此外並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退回之送達回執影本各二件可稽,為其所憑論據。
五、經查:⑴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十二期款項,前
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後五期每期二千九百元,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被告並簽發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上揭約定,分期付款共十二期,每月一期,前五期每期五千五百元,後五期每期二千九百元,是從其約定前十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觀,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顯為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⑵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後段雖約定:「....於上開各分期
款項未全數繳納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即自訴人)所有」等語,須待被告價金清償完峻之後,始取得所有權。然查自訴人既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監理機關將前揭車輛登記過戶予被告所有,此業經自訴代理人施宙男到庭表示無訛,且自訴人又將機車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即已認定已取得前揭車輛之所有權,其後將該車出賣,亦係主觀上認定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
⑶又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
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等語,率然免除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責任,除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且違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性質(按終止權或解除權,其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必須法定或約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發生,權利始產生,形成權是否行使又係繫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無上開法定或約定的事由發生,上開形成權即無從產生,在權利未產生之前即以定型化的條款約定「無需」以意思表示行使上開形成權云云,顯與形成權之權利性質有違而不生效力),此定型化之條款是否有效,實有待商榷。況依前開契約規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則僅自訴人取得前揭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之權利,並非科以債務人需自行將機車交還予自訴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繳清分期付款,亦無自行歸還機車之義務,此僅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或民事法律關係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全數款項,亦未主動歸還汽車,即遽推認被告存有刑法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復徵諸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依該
函內容,自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仍合法存續,縱其因處分該機車而未能將之返還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既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機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自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而得自由處分該部機車,其主觀上即認該機車為其所合法持有,縱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巧立名目之「租售合約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