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美陵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陵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497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從繼承,祖父母無法查詢相關資料,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是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另查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現值僅15,000元,恐不足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代墊管理人費用6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費用繳納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具有管理實益之遺產,聲請人亦無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代墊管理人費用,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