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暨90年3月7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案件係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宣判,於90年2月21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即所謂發現新證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觸犯誣告罪,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相符,斟酌上開刑事判決,形式上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上開刑事判決顯然足以動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請求;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於95年1月20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同年1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係以:「再審被告自88年5月間起迄89年12月間止,多次藉故向其借貸金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45,000元,再審被告並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4紙予再審原告收執。此等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23號刑事判決中坦承在卷,此重要證據為原審所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係於
94年10月12日宣判,於90年2月21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
4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況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觸犯誣告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認定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手所給付之補償費用,與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相符,則縱使斟酌上開刑事判決,形式上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基於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時,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嗣後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後,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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