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鐵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鐵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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