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一份係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申報,一份係同年月10日申報,二份文件送達僅差一日,稅務員若不知應對何份文件進行審核,應先電話聯絡當事人以了解其為何提出兩份申報書,惟稅務員未為此舉,逕行判定上訴人漏稅,顯非公務人員應有之態度。㈡第一份申報書中有關「綜合所得」與「薪資特別扣除額」間差額部分係退職金的緣故;及第二份申報書中關於綜合所得之各項細目及所得額部分皆為空白,明顯係無效的申報書,稅務員均未通知上訴人說明,實不合情理。㈢聲請人已明顯提出退職所得,僅是國稅局之工讀生誤以為該筆所得為免稅,乃扣除必要費用,使所得總額為零,明顯係誤報而非漏報,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僅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認其上訴未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而不許可上訴,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