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565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五十二號對面鐵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鋼筋一批(共重約一百零四公斤),得手後準備變賣花用時即為警查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公路集集隧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得手後準備變賣花用,旋為警循線查獲(上開鋼筋一批及電纜線,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當庭同意此刑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