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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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崇恩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街○○○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前開住所,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7至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
103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㈡
103年度朴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㈢
104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3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㈣104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㈤104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㈣至㈤所示2罪,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5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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