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 陶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敬業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陶敬業部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陶敬業負擔;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105年8月24日│││││、106年3月16日│││││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2,325元│106年7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上訴裁判費│11,070元│106年7月28日│││││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778元│106年10月19日│││││由相對人預納。│├────┴───────────┴────────┴───────┤│說明:││1、第一審訴訟費用14,66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陶敬業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2元【計算式:(14,662×1/10=1,466)-(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裁判費為14,662×1.8/100=264元以下四捨五入)=││1,202元││2、就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2,3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敬業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95元【計算式:││2,325元×17/10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3、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7元【計算式:1,202元││-395元=807元】。││4、就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1,848元【計算式:11,070元+778元=││11,84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陶敬業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陶敬業負擔,因第二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具狀所陳報關││於第一審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第二審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因該││費用並非第三審律師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相對人對此聲請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抵銷,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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