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詠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詠政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7時55分許,在 吳姿縈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門外,向吳姿縈索討新臺幣2萬元,吳姿縈不願給付,詎徐詠政可預見出手捉住他人手臂,可能導致他人手臂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吳姿縈之左手及皮包,致吳姿縈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9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12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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