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羅國勝 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鄭重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重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3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一部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羅國勝達成一部和解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羅國勝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2萬元,匯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國勝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4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鄭重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重文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至95公里高速往前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 林裕峯 駕駛並搭載羅國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拋錨於該處而未擺放警告標誌,鄭重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追撞林裕峯所駕駛之車輛,致羅國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腰椎第2、3、4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國勝、林裕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重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羅國勝、被害人林│林裕峯因駕駛車輛故障停│││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放在國道一號北向25.6公│││述│里路肩與車道處,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一)(二)各1份、照片│事實。│││66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會次:000年第00次第││││0案、會議時間:000年0││││月00日)││├──┼───────────┼───────────┤│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羅國勝因被告駕車│││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肇事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紙│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使告訴人林裕峯受有腹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同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裕峯達成調解,並於105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淮予核定在案,有上揭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林裕峰 達成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並於調解書上載明不予追究刑責之意旨,即屬撤回告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