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如男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如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池如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池如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被告池如男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如男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區○○路1段11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安路1段116巷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因提早左轉而駛入大安路0段000巷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當時超出停止線在大安路0段000巷口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之 劉麗卿 ,遂與之發生擦撞,致劉麗卿人車倒地時頭部撞擊水泥地面陷入昏迷,隨即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不治。
二、案經劉麗卿之配偶 張聰毅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池如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查中之供述。│路口左轉時,其先後觀看左││││、右側有無來車,當視線回││││歸前方時,發現駕駛座外有││││1個黑影閃過,隨即發覺車││││輛碾壓到東西,其下車查看││││時發現被害人及自行車倒臥││││在其車輛左後輪旁;其行車││││紀錄影像中確實出現被害人││││,而行車記錄器架設於前擋││││風玻璃中間、車內後照鏡下││││方等事實。│├──┼───────────┼────────────┤│二│告訴人張聰毅於警詢時、│證明當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偵查中之供述。│外出購物,因復興南路在施││││工,故改變路線始經過事發││││地點等事實。│├──┼───────────┼────────────┤│三│證人 鄭秀郎 於警詢時、偵│證明證人於車禍後看到被害│││查中之證述│人左側朝地面倒臥,身體未││││遭被告車輛碾壓,但遭自行││││車卡住壓在下方,當時地面││││有大量血跡,經確認被害人││││已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當時││││駕駛者為被告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該路口進行左轉時,未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意而與當時於左前方路口停│││、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72│等紅燈、乘坐於自行車上之│││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檔│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案檔案暨截圖(含行車速│行駛路線已進入大安路0段│││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巷之對向車道內;於案│││鑑驗書、臺北市車輛行車│發地點當時視距良好,被害│││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人自出現在行車紀錄畫面至│││書各1份。│遭被告車輛撞擊已間隔約4││││秒;被告車輛左後輪上殘留││││被害人之血跡等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證明被害人於到院前心跳停│││歷(含醫囑單、護理紀錄│止,全身多處擦傷及頭胸腹│││、死亡通知單)、臺北市│鈍創顱內出血;被害人之死│││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肇事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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