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0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鵬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鵬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毒偵4050卷第82頁背面;本院105訴66卷第50頁背面、第5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毒偵4050卷第58至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4毒偵4050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另於查獲同日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勺1支。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參照)。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惟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勺1支經分別送驗,前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簡3046卷第32頁,本院105訴66卷第42頁),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扣案刮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等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刮勺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刮勺連同內含之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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