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通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原停放處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梁隆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避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尺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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