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基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基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盧基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 周秋子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日本國平成19年,即公元2007年)8月6日,由盧基安及周秋子在香港地區某址,將共計1,972.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半透明塑膠袋分裝成8小包,再各夾藏4包於其2人所穿著之緊身束褲內側予以隱匿後,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全日空航空912號班機飛往日本國,以此方式起運該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該班機抵達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成田國際機場」,盧基安及周秋子下機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該機場接受攜帶物品檢查時,經海關職員察覺有異,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基安為我國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日本國內,惟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見後述),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說明,其犯行仍應依我國刑法處斷。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及周秋子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駐日本代表處105年1月7日日行字第10500600170號函暨日本千葉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
4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7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15、25至40頁反面、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在同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外,並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秋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為獲取鉅額報酬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高達1,97
2.97公克,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抵達日本國接受攜帶物品檢查時,旋即為日本國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幸未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自述尚未分得本案報酬即遭查獲,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平成19年(わ)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0萬日圓,並在該國東京府中監獄執行,原刑期至105年9月30日止,因在獄中表現良好,而於103年11月間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2月3日搭機返抵我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105年1月7日日行字第10500600170號函暨上開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26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25至40頁反面)。是審酌被告犯行在日本國經裁判確定,且已受羈押及刑之執行7年餘,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又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另被告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