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騫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駛入北宜路2段135巷內,適有 謝明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文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明達因而倒地,致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側及左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王文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文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41、42頁,交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41、42頁),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2至25、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逕行右轉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主文欄卻記載「王文騫傷害人之身體」,其主文顯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係屬主文錯誤,尚無從更正,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緝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並無前科」等語,顯與卷證據資料不相契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緝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7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交簡上字卷第8頁),則縱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難謂其並無前科,亦難謂其素行良好,是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語,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主文錯誤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