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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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文欽(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侵占及傷害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生輝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曾生輝」為使泰國籍成年女子SUPHIKONGKHAN(中文姓名 朱素萍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遂央請朱文欽與SUPHIKONGKHAN辦理假結婚,朱文欽為報答「曾生輝」曾為其處理刑案交保事宜,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SUPHIKONGKHAN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曾生輝」及SUPHIKONGKHAN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生輝」安排朱文欽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前往泰國與SUPHIKONGKHAN見面,並於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朱文欽返國後,乃於93年12月2日持上開在泰國與SUPHIKONGKHAN辦理結婚取得之證件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朱文欽於93年9月29日與泰國人朱素萍(SUPHIKONGKHAN)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迨100年1月10日,朱文欽因與他人論及婚嫁,欲與SUPHIKONGKHAN辦理離婚,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申報SUPHIKONGKHAN行方不明,惟因其無法回答與SUPHIKONGKHAN婚姻之相關問題,乃經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文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含結婚證明文件)各1份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朱文欽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參照31年院字第2404號解釋),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而對本件被告而言,為共同「實行」犯罪,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朱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核與「曾生輝」及SUPHIKONGKH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報答友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