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竣韙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49號),並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竣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年民調字第00一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A女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竣韙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翌日即8月14日晚上,明知A女當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各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一次。自A女滿14歲後,郭竣韙於100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土南市○區○○街○○○巷○○號5樓「北海複合式釣蝦場」包廂508號房內,另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B女(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竣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5、6頁、第7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外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住處附近照片6幀(警卷一第10至12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即陰莖,插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而為接合既遂1次,依上開規定,即屬性交。本件被告係經未滿14歲、嗣後滿14歲未滿16歲之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罪,立法者並未預設其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將被告2次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犯行,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與A女復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因對性行為之好奇及無法控制性慾,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犯行,而A女自警詢、偵查中,始終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與B女成立調解,約定共賠償新台幣40萬元予A女,除於101年1月18日當天業已給付22萬元外,其餘18萬元分期給付,自101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一節,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12號調解筆錄1紙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考量上情,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年齡,竟仍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歲未滿16歲時,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其與A女為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19、20歲,思慮未周,其因一時衝動,於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又被告與A女現仍持續交往,並已達成調解,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與A女已達成調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期許被告能知所戒惕,回饋社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鋕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