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聖峯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處,見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於 劉美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林聖峯即以臺語向該男子大喊:「你在做什麼?」等語,該男子見狀即將正在竊取並置於袋內之NOKIA、Changjiang、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充電器、CARMP3播放器各1個、銀色項鍊1條等物丟於路邊逃逸,而林聖峯明知上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NOKIA、Changjiang、So
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充電器、CARMP3播放器各1個、銀色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開該處。
㈡另於101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林聖峯至新北市○○區○
○路1段189巷32弄9號4樓頂樓施用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其見 洪慧忍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32弄9號4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洪慧忍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洪慧忍置於房間內之皮包1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屋內。
㈢林聖峯於竊取上開洪慧忍所有之皮包得手後,於新北市○○
區○○路1段189巷32弄9號4樓屋外察看上開皮包內有無財物,林聖峯發現皮包內無有價值之財物後,因認若將皮包置於原處,可延緩洪慧忍查悉前開遭竊之情,故返回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屋內,欲將皮包置於原處,因而吵醒在房內睡覺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A女遂大聲呼叫,林聖峯為防止A女聲張,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A女欲呼救之際,林聖峯徒手摀住
A女之嘴巴阻擋A女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林聖峯隨即趁隙逃離現場。
㈣嗣經洪慧忍、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於101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194之4號處查獲林聖峯,並查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洪慧忍)、NOKIA、Changjiang、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充電器、CARMP3播放器各1個、銀色項鍊1條等物(均已發還劉美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忍、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3
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91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3頁):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關於劉美慧所有之NOKIA、Changjiang、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充電器、CARMP3播放器各1個、銀色項鍊1條遭竊情形,業具證人劉美慧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4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
㈡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
關於被告侵入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32弄9號4樓,及竊取洪慧忍所有皮包1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洪慧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89頁至第93頁),關於A女遭被告以摀住嘴巴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情形,亦據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43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90頁至第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第38頁、第54頁至第57頁)。
㈢至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係以衣物摀住A女之口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有以手摀住A女之嘴,其衣服係因逃跑時遭A女拉扯而遺留,參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有徒手摀住A女之嘴巴等強暴手段妨害A女行使權利等情,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是本院認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以徒手摀住A女嘴巴妨害A女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及其竊盜
後,因遭A女發現,為防止A女呼救,竟以手摀住A女嘴巴妨害A女行使權利,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時間長短,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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